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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振和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振和,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和。委托代理人:苏文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晓敏,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张玲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振和与原审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苏振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振和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国、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张玲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和一审诉称:我系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我在该房屋经营一个小卖店。该房屋附近原来有一条泄洪河道,由于被告将河道周围的土地卖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同意开发商将泄洪河道堵死。2013年7月30日天降大雨,由于没有了泄洪河道,造成我的房屋被洪水浸泡损坏,房屋内各项损失3万元。故要求被告将我的房屋修好,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将河道周围土地给开发商盖楼是上级政府的决定,村委会无权干涉。我村委会未同意过开发商堵塞泄洪河道。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诉求。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3年7月30日由于大雨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物品被水浸泡。原、被告均认可是由于大连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堵塞泄洪河道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赔偿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及货物被淹系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且其也认为堵塞泄洪河道的是大连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振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振和负担。苏振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论被上诉人是否为实际侵权人,其作为河道的管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案外人大连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苏振和认可是由于案外人大连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导致泄洪河道堵塞,并最终致使上诉人家中被淹。实际侵权人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民委员会,且大连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对国有土地没有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振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