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李新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良,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良及其辩护人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良与朋友“小黑”将被害人胡某1叫到本市沿江“玉竹堂”对面的马路边,与其见面商谈事情。双方见面后,胡某1和李新良因双方之间股份转让的事产生争执,“小黑”见状打了胡某1头部一拳,被李新良制止。后李新良与胡某1继续商谈仍未谈妥,被告人李新良即朝胡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将胡某1打倒在地并踢了胡某1一脚。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新良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胡某1的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胡某1与李新良自行达成和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良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新良的供述;被害人胡某2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