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金德、吴金娥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德,吴金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娥。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孟良。委托代理人江斌、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金德、吴金娥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郑金德、吴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同意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源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桃源指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半山路以西区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2015年3月9日,市国土局受理申请,该受理单载明申请单位为桃源指挥部;受理资料为函、实地踏勘表、申请表、申请说明、门牌、照片、许可证。市国土局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意见单》,同意桃源指挥部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郑金德、吴金娥于2015年5月8日就市国土局作出的前述行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2015年5月15日,市政府分别向桃源指挥部、市国土局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请示、申请表、编办文件、受理单、实地踏勘表、情况说明、照片、《意见单》、公告等证据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7月7日向郑金德、吴金娥邮寄送达《决定书》。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局向桃源指挥部核发,拆迁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后经申请,市国土局数次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7日。本案系桃源指挥部第五次申请延期。郑金德、吴金娥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市国土局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市国土局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4年5月1日废止。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届满,桃源指挥部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国土局在审查、核实桃源指挥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13日经《杭州日报》公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金德、吴金娥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到期,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期限早已结束,市国土局不能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赋予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法律上的有效性等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市国土局所提交的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决定书》,其作出决定的限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郑金德、吴金娥主张其所在地块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市国土局超越职权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延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阐述的理由,以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市国土局核发案涉房屋拆许可证时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市国土局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延期审批也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对郑金德、吴金娥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郑金德、吴金娥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不合法,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已超过有效期,市国土局作出准予延期行为未审查上述前置批准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本证及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郑金德、吴金娥主张市国土局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郑金德、吴金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市国土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尚有包括郑金德、吴金娥在内的11户房屋未拆迁,市国土局批准许可时认定案涉拆迁许可证许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确系属实。市政府也是基于该客观事实,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郑金德、吴金娥主张拆迁人的实际拆迁计划与原方案不一致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桃源指挥部申请延期主体资格,现无证据证明其单位是违法成立。故对郑金德、吴金娥认为市国土局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郑金德、吴金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金德、吴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金德、吴金娥负担。上诉人郑金德、吴金娥上诉称:上诉人是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姜家塘村民,在原来的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2008年以来,桃源指挥部要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但却不给合理补偿,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这几年来,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就超出一年有效期限,失去法律效力,但市国土局却一再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非常随意,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市国土局在2015年3月9日又作出一次延期决定,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7日。这一延期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和纠正。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在2007年11月就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此,如要实施拆迁,应按国有土地房屋的法律法规执行,而非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国土局核发集体土地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延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延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拆迁之所以超期,是因为扩大了拆迁范围,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请求:1、撤销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拆迁期限的行政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拆迁人是桃源指挥部。拆迁人于2015年3月5日致函市国土局,称该项目尚余11户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表、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实地踏勘表和照片等资料。2015年3月9日,市国土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和《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十二条的规定。同日,市国土局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7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批准延期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行为,于2015年5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予以受理,通知了三方当事人并进行了审理。后市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三方当事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桃源指挥部答辩称:桃源指挥部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市国土局合法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块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由于项目涉及范围大、面积广、农户多、情况复杂,在原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11户农户(不含分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的延续性,桃源指挥部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国土局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告。市国土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同意桃源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17日,是一项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作合法性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是市国土局对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五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延长原因是拆迁地块仍有部份房屋未完成拆迁。该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互衔接,且已经公告,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金德、吴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菁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