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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宝串与邱顺秀、王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串,邱顺秀,王九香,庄英,刘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王宝串,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顺秀,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王九香,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盛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英,又名庄丽英,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珍,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于都县。原告王宝串与被告邱顺秀、王九香、庄英、刘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善生,被告王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勇,被告庄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顺秀、刘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串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邱顺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承诺在2014年底前还清,以其在赣州章贡区青年路26号吉祥花园的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2月16日,被告邱顺秀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承诺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以其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的商铺抵押;2015年6月26日,被告邱顺秀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5年9月前还清,月息2分;2015年7月25日,被告邱顺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付,仅支付了2015年6月止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顺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起至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九香、庄英对被告邱顺秀借款46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刘继珍对被告邱顺秀借款12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九香、庄英辩称:一、被告王九香、庄英所担保的16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邱顺秀已经清偿了被告王九香、庄英所担保的46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邱顺秀辩称:被告王九香、庄英所担保的460000元本人已经清偿了。本人只欠原告王宝串150000元。被告刘继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顺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9月向原告王宝串借款16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于2014年底还清,被告王九香、庄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2月6日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被告王九香、庄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当时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偿还了100000元,遂于2015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被告刘继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9月归还;2015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被告刘继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7月27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六张借条的累计金额为61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邱顺秀打入原告王宝串银行帐户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王宝串又于当日转回被告邱顺秀1630767元。原告王宝串自认被告邱顺秀支付了到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六张及银行转帐凭据;3、于都县公安局对庄英、邱顺秀的讯问材料(邱顺秀在2015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尚欠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王九香、庄英提出了银行转帐记录——证实2015年6月1日邱顺秀转给原告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王宝串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否认是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借款,而是由其代原告偿还他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邱顺秀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460000元(即由被告王九香、庄英所担保的)及被告王九香、庄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由于原告王宝串与被告邱顺秀原来关系较好,之前经济往来频繁。正常的经济交往习惯是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应当向债权人收回相关凭证,被告邱顺秀仅提供2015年6月1日的转帐流水,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460000元。并且被告邱顺秀对欠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邱顺秀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王九香、庄英所担保的两笔借款共计46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王宝串收到被告邱顺秀人民币2200000元时,上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并且足以清偿原告到期的债权。原告王宝串理应扣减到期债权却未扣减,却转回给被告邱顺秀人民币1630767元。原告怠于行使追偿权存在过错,由此产生被告邱顺秀还款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王九香、庄英的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邱顺秀应当偿还原告王宝串人民币61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继珍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九香、庄英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顺秀偿还原告王宝串借款人民币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顺秀向原告王宝串支付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的47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12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利随本清。三、被告刘继珍对其中的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宝串要求被告王九香、庄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14408元,由被告邱顺秀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