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新权、王小瑞与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权,王小瑞,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权,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瑞(系王新权妻子),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林,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新权、王小瑞为与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玲、审判员罗一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姣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新权,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林、王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小瑞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并认为,王新权2007年4月25日与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新权出资购买中型货车(蒙L-206**)挂靠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运输经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由王新权全部承担,合同期限三年。2008年9月7日,王新权雇佣司机XX驾驶车辆在和林格尔县境内(和杀公路)与徒步行走的侯XX发生挂撞,造成侯XX受重伤。2011年9月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因王新权经营车辆挂靠在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故判令本案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新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判决,2013年12月27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将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内117500元扣划,交付赔偿权利人侯XX。根据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新权双方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新权承担全部损失。本案是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追偿之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每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超出个人应担份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新权、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挂靠服务合同及人民法院判决书,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117500元向王新权追偿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权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新权在与原告挂靠经营期间在与王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挂靠经营属家庭共同经营,王小瑞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新权、王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7500元,并负担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王新权、王小瑞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新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新权2007年4月25日与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08年9月7日上诉人王新权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和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新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没有送达上诉人王新权,剥夺了上诉人王新权的上诉权利,导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帐内117500元时自己不清楚。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执行案款收据的原件,原审法院依复印件下判,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断,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上诉人王新权与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后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受害人侯海军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新权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双方挂靠合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是上诉人王新权。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是基于挂靠合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依据判决扣划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又依挂靠协议和法律规定要求返还赔偿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经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判令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新权承担��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判决,2013年12月27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内117500元扣划,交付赔偿权利人侯XX。根据原、被告双方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本案是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追偿之诉。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每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超出个人应担份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王新权、原告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挂靠服务合同及人民法院判决书,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117500元向被告追偿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新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王新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