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民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东侧大厦B座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姚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嘉山工业新区胥家湖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浩斌,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先后作出(2014)临民扩字第202-1、202-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的银行存款2900元、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的银行存款71500元,合计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400元,该款已作为本案案件执行费收取。2014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用本院(2014)临民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产品(其中:1、合格品33475.86平方米;2、一等品56458.098平方米;3、优等品294234.546平方米)以4796236.26元的价值抵偿部分债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批抵偿产品所有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发生转移。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执字第202-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予以了确认,即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被本院裁定查封的产品(其中:1、合格品33475.86平方米;2、一等品56458.098平方米;3、优等品294234.546平方米)作价4796236.26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该裁定确认以物抵债的产品,现仍存放在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车间及仓库。2014年12月2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为由,作出(2014)津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6月2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卡普吉诺建材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决定受理了其破产重整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澧舫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