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林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12号罪犯林彬,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林彬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林彬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彬原判刑期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林彬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属实,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彬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全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