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王凤先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先,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先,乾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组织机构代码08882XXXX。法定代表人孟凡志,经理。原审原告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王凤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王凤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志、原审被告王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8日,王凤先在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台东禾554牌拖拉机,价款为人民币76200元,后王凤先偿还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56500元整,尚欠尾款人民币19700元,王凤先为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王凤先迟迟不偿还所欠尾款,故诉至法院。王凤先原审辩称,不同意给付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因为买机械的时候是和小展办理的买卖手续,2015年的直补款可能比2014年的直补款少,所以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我索要的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015年的车辆直补款;王凤先与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凤先是和孟凡志的弟弟小展办理的手续;孟凡志的弟弟小展欠我合作社的钱款6200元,要求将其与我的债务相抵,之后我偿还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从2015年直补款中扣除6200元的欠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王凤先购买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东禾554牌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76200元,王凤先交付56500元车款,余下车款未交付。2014年该车享有国家补贴政策19700元,于2015年按照2015年的国家补贴政策标准办理完成该车的直补款补贴手续,现直补款在王凤先处。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凤先给付剩余车款人民币19700元,提交王凤先出具的欠据二枚,载明该车系王凤先购买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东禾554牌拖拉机一台,王凤先抗辩称其是与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小展”之间做的买卖手续,且“小展”欠其6200元,所以应按照2015年的直补补贴标准扣除6200元给付购车款。原审法院认为,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欠据中载明是王凤先购买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东禾554牌拖拉机一台,且车辆直补款是国家补贴给购车用户的,故王凤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9700元。王凤先的上诉理由是,2014年,乾安县农机用户购买农机产品时,只支付给农机经销商直补后款额,农机直补款归农机经销商所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19700元,是因为2014年农机直补款是19700元,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下来,2015年办理下来的直补款是15700元,因为当时买农机时公司老板展东海承诺由商店办理直补,当年商店没办理下来,是商店责任,2015年与2014年的直补差额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同意给付15700元,但是还得扣除展东海欠王凤辉的收割劳务费6300元,所以再给付被上诉人9400元。故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4年上诉人写给展东海的19700元欠条,判令以2015年的直补款扣掉展东海欠款6300元后给付被上诉人9400元。乾安县万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014年我公司已经及时提供了相关车辆手续,没办下来是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办理,2015年补贴款下调是国家政策调整,补贴款产生差价的原因与我无关。上诉人与展东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商店购买农机,事实存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支付尾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上诉人提出其所欠尾款19700元是欠被上诉人2014年农机直补款,因2014年该农机直补款被上诉人没办理下来,而2015年实际收到农机直补款15700元,其同意按此数额给付,对于差额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责办理2014年农机直补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姚某某出庭证言以及刘鑫鑫、王雨晴、许鹏宇、刘明远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因证人明某某证实农机直补款由谁办理不清楚,证明材料证实内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没有关联性,故证人证言及证实材料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农机购置补贴,是国家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业专业户或者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农机具给予的补贴,是上述农机购买者享有的权利,应由农机购买人申请、报批、验收、审批等程序予以办理。本案上诉人是否能审批下来或者审批多少与其所欠尾款无关,因此上诉人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欠款应扣除展东海欠其弟弟王凤辉个人劳务费6300元的理由,因展东海与王凤辉均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展东海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但自然人与法人是两个不同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对展东海债权抵销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扣除63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凤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