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平阳煤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平阳煤矿机械厂,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炯,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平阳煤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薛利群,厂长。委托代理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宝峰,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武炯,被上诉人太原市平阳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平阳煤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镡妙春,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平阳煤机厂与被告霍州煤电(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95470元的变压器十台,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下方加盖有平阳煤机厂与霍州煤电的公章。2009年3月28日,原告完成供货后,收条由新乐煤业机电科签字。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乐煤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新乐煤业发送对账函复核账目,被告新乐煤业于2013年12月7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新乐煤业尚欠原告平阳煤机厂1315470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新乐煤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霍州煤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乐煤业之间的财务往来并未通过霍州煤电。原告对被告霍州煤电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新乐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否决2008年原告与霍州煤电签订的合同,并且2011年签订的合同没有霍州煤电签字盖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霍州煤电提供的2011年7月份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7月5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新乐煤业对被告霍州煤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州煤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是依据2011年7月份原告平阳煤机厂与被告新乐煤业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而本案原告依法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新乐煤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即合同双方均认可霍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且该变更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霍州煤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平阳煤机厂与被告霍州煤电(蒲县资源整合工作组)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霍州煤电的公章,且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单位为蒲县兴乐矿,蒲县兴乐矿即为本案被告新乐煤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8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新乐煤业于2011年7月份补签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但原告的供货行为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买受人一方应认定为被告霍州煤电。庭审中被告新乐煤业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均表示认可,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31547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支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从其主张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平阳煤矿机械厂货款131547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9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蒲县新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霍州煤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法应当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霍州煤电霍州煤电工作组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但在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新乐煤业签订的新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并履行后,霍州煤电工作组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自然废止,不再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只存在一个标的,不可能两个合同同时有效。只能有一个产品买受人,只能有一个产品买受人来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的事实很清楚,2011年7月,被上诉人向新乐煤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是与新乐煤业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额。在2011年7月之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对象一直是新乐煤业,与上诉人再无任何业务关联。一审判决中,在被上诉人与新乐煤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基于同一笔产品的前后两份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买受人)同时生效,认定买受人为上诉人霍州煤电,判决上诉人霍州煤电承担付款义务,该部分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不按程序规定依法处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将本应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强行审理。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依法向相关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上诉人辩平阳煤机厂称,1、200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已按照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上诉人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那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为上诉人;2、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乐煤业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当时是因为在上诉人处财务结算的需要而签订的,因为2008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使用人为新乐公司,如果没有与新乐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就无法在上诉人财务部门挂账,无法进行结算,也开具不了增值税发票,事实上这份合同不属于重新签订的合同;3、2011年7月5日被上诉人才出具增值税票据是因为山西省从2008年开始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所有煤炭企业处于停业整顿状态,2011年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完毕,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恢复正常业务结算关系;4、新乐煤业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人事权以及经营活动均由上诉人管理,当时签订2009年3月28日的这份合同是由上诉人组织的招标行为,新乐煤业公司当时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新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尽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太原市仲裁委进行仲裁,但上诉人未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在该份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2008年1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废止,两份合同只不过是主体不同,同属有效合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5、民诉法第12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通知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2015年4月7日确定为开庭时间,上诉人在2015年4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管辖权异议无效,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6、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新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尽管约定了解决方式为太原仲裁委仲裁,该公司在一审中接受了诉讼管辖,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更有权行使诉讼管辖权;7、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为上诉人,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应当逃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乐煤业辩称,不管是2008年签订的合同还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这份产品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都是新乐煤业,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我们已经全部收到,款项还剩131余万元未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霍州煤电与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下方不仅加盖有上诉人霍州煤电的公章,而且约定“调解不成依法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新乐煤业当庭陈述,对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的起诉无异议,对涉案机器设备的使用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与上诉人霍州煤电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霍州煤电的公章,且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单位为蒲县兴乐矿,蒲县兴乐矿即为本案原审被告新乐煤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8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乐煤业于2011年7月份补签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的供货行为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买受人一方应认定为上诉人霍州煤电,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霍州煤电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节,其是依据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与原审被告新乐煤业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而本案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依法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审被告新乐煤业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的起诉无异议,对涉案机器设备的使用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即合同双方均认可霍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该变更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霍州煤电与被上诉人平阳煤机厂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调解不成依法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霍州煤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9元,由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