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徐祥兴、保永花、付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__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徐祥兴,保永花,付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太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静,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兴。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永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凯,系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上诉人徐祥兴、保永花、付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祥兴以保永花、付能、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案外人兴义市顶效徐辉公司购买贵E280**号重型罐车(二手车),因该车主要用于危险物品运输,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不能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原告便将该车登记挂靠于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名下经营,并自行雇请杨大权为驾驶员、胡益方为押运员。2015年1月25日,杨大权驾驶该车为盘县通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从中石化黔西南分公司郑屯油库运输10吨0号普通柴油到该公司在清水河的砂石厂,运输途中因故将该车停靠于兴义市清兴快车道(清水河段)。同日20时许,被告保永花驾驶登记于被告付能名下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往普安楼下方向行驶至前述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靠地点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云D731**号小型轿车撞上贵E280**号重型罐车侧面,造成罐车损坏、所运柴油泄漏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保永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罐车驾驶员杨大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立即请求中石化有限公司救援,该公司即派湘J270**号重型罐车到达事故现场,将贵E280**号重型罐车装运的柴油导入湘J270**号重型罐车中。但是,原告从郑屯油库运出的10吨0号普通柴油,最终仅挽回3.15吨,损失了6.85吨,每吨单价6660元,损失金额45621元,原告为此赔偿了盘县通达矿产品有限公司6.85吨0号普通柴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兴义市交警队通知双龙汽车修理厂将原告的贵E280**号重型罐车拖到该厂修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委托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贵E280**号重型罐车定损,定损时原告未在场,也不清楚定损金额。原告事后得知定损时因罐车加油机是否损坏无法测试,要待其他损坏部位修复后方能测试加油机是否损坏,后经测试加油机已损坏,要待厂家发货,因时值春节期间,厂家发货较慢,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修复出厂,共计修理了50天。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费是被告保永花支付的,原告不清楚修理费数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50天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停运损失24200元。被告保永花驾驶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1、0号普通柴油损失45621元(6.85吨×6660元/吨);2、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运损失24200元;3、修理期间驾驶员杨大权工资10000元;4、修理期间押运员胡益方工资6666.50元;5、修理期间贵E280**号重型罐车保险费2876.71元;6、修理期间挂靠费684.93元;7、交通费1000元。前述1—7项共计91049.14元。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前述损失,但其中的第3、4、5、6、7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自愿放弃这些损失的赔偿请求,现只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柴油损失和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由于修理期间��值春节,可适当扣除停运天数,诉讼中经各方协商,原告愿按45天折算停运损失。原审被告保永花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两车损坏并致原告的贵E280**号重型罐车所运柴油泄漏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付能是保永花的女婿,保永花持C1驾驶证驾驶付能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永花是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永花驾驶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永花支付了原告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费17870元,随后保永花持该车修理费发票分别到���告平安财险索赔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索赔了商业三者险赔款15870元。原审被告付能一审辩称,付能是云D731**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1月25日付能的岳母保永花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是,付能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前述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的贵E280**号重型罐车损坏致所运柴油泄露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能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是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17870元属实,被告保永花支付该修理费后到本公司索赔,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了保永花2000元,即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外,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时间过长,鉴于修理期间正值2014年春节,同意按45天折算停运损失。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贵E280**号重型罐车损坏致所运柴油泄露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能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是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贵E280**号重型罐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7870元属实,被告保永花支付该修理费后向本公司索赔了商业三者险赔款1587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款2000元)。本公司虽承保云D73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因该车是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同时,本公司已赔偿被告保永花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费1587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本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祥兴于2013年12月向案外人兴义市顶效徐辉公司购买贵E280**号重型罐车(二手车),购车后将该车登记挂靠于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月25日,徐祥兴雇请的驾驶员杨大权驾驶该车为盘县通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从中国石化黔西南分公司郑屯油库运输10吨0号普通柴油到该公司在清水河的砂石厂(该0号普通柴油出库单价���每吨5920元),运输途中因故将该车停靠于兴义市清兴快车道(清水河段)。同日20时许,保永花驾驶登记于付能名下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往普安楼下方向行驶至前述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靠地点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云D731**号小型轿车撞上贵E280**号重型罐车侧面,造成罐车损坏致所运输柴油泄漏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保永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罐车驾驶员杨大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徐祥兴即请求中石化有限公司救援,该公司即派湘J270**号重型罐车到达事故现场,将贵E280**号重型罐车运输的柴油导入湘J270**号重型罐车中继续运输至前述砂石厂。入厂前,经黔西南州华湛商贸有限公司过磅,前述10吨0号普通柴油仅存3.15吨,贵E280**号重型罐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罐体损坏泄漏了0号普通柴油6.85吨。其后,徐祥兴赔偿盘县通��矿产品有限公司0号普通柴油6.85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付能的云D73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徐祥兴的贵E280**号重型罐车被拖至兴义市双龙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3月15日修复出厂,共计修理50天,产生的修理费17870元已由保永花支付。保永花支付该车修理费后,分别向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向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索赔了商业三者险赔款15870元。在本案诉讼中,徐祥兴向法院申请作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运损失鉴定获准许,经依法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贵E280**号重型罐车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停运损失共计24200元。另查明,鉴于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时段跨越2014年春节,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共同协商确定按45天折算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永花驾驶云D731**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云D73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付能已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贵E280**号重型罐车修理费问题,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损失,且该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自行理赔完毕,不属本案审理对象,故不审理。关于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运损失问题,各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中共同协商确定按45天以鉴定数额折算,故据此计算。此外,原告鉴于其主张的停运期间杨大权工资、停运期间胡益方工资、停运期间贵E280**号重型罐车保险费、停运期间贵E280**号重型罐车挂靠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而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0号普通柴油泄漏损失40552元(6.85吨×5920元/吨);2、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运损失21780元【(24200元÷50天)×45天】。前述1—2项共计623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祥兴0号普通柴油泄漏损失、贵E280**号重型罐车停运损失共计62332元;2、驳回原告徐祥兴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徐祥兴对被告保永花、付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被告保永花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18元。上诉人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徐祥兴的赔偿仅为2000元,且该赔偿上诉人早已履行,故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徐祥兴、保永花、付能、太平洋财险富源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332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徐祥兴因本次交事故造成损失除修理费外共计62332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