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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建平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在内蒙古东胜市一煤矿车队打工时,认识了田某某。2013年,肖某某因和女朋友分手需一笔钱,便想到其与田某某闲聊时,田某某想将在贵州工作的女儿调回陕西工作,随即产生给田某某女儿办工作骗钱的想法,就告诉田某某其战友的姐夫是延安一个炼油厂的书记,之前他还给别人办过工作,只要花费十二万元就可以把他女儿的工作调回来。田某某听后同意,之后肖某某以调工作需找人花钱为由,先后共骗取田某某三万元整,现所骗资金已向田某某退赔。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在内蒙古东胜市一煤矿车队打工时,认识田某某。2013年6月份,肖某某因和女朋友分手急需用钱,便想到其与田某某闲聊时,田某某想将在贵州工作的女儿调回陕西工作,随即产生给田某某女儿调动工作骗钱的想法,遂告诉田某某其战友的姐夫是延安一个炼油厂的书记,之前给别人办过工作,只要花费十二万元就可以把工作调回来,田某某听后同意。随后肖某某以调工作需花钱为由,先骗取田某某三万元整。后肖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剩余九万元,田某某说等事情办成后再给。事后,田某某发现自己被骗了,遂于2015年8月12日报警。肖某某将所骗现金三万元,其中一万元给了其女朋友,剩余两万元已挥霍。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田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延安市宝塔区官庄乡杨家河村肖某某以给其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三万元。2015年8月13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百米大道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我在内蒙古车队认识肖某某。2013年6月份,我和肖某某闲聊时说,我女儿在贵州工作,太远了,想把女儿工作调回来,但是我没有关系。肖某某说他战友的姐夫是一个炼油厂的书记,他以前还找过他战友给人办工作。我问他看能不能把我女儿调到交口炼油厂,肖某某说办这个事情需十二万,事情办不成一分钱不要,并说先给他三万元。后肖某某给我说了一个账号,让我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2013年6月份,我给这个账号打了六千元,我女儿在贵州给这个账号打了四千元,9月份我在黄陵又给这个账号打了一万元,10月份我和赵某某到延安北关车站旁边又当面给了肖某某一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肖某某说他把剩下的九万元已经送人了,让我赶紧把九万元打过去,我想着不对,办事的人不可能拿自己的钱给我办事,我就对肖某某说没钱了。后肖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九万元,我说我现在没有,等事情办成了我连利息都认。肖某某说九万元打不过去,事情就办不成,剩下的三万元也退不了了。肖某某说人家给他退了七万元,他还垫付了两万元,但是他没有问我要这两万元。事后,我发现自己被骗了,就来报警。我给肖某某打钱的账号是:信合,户主苏某某,账号:6225060911005297983;农行,户主张某某,账号:6228482920809274613.我女儿打钱的凭证还在,我打钱的凭证丢了。4.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我是肖某某的妹夫。我自愿来替肖某某还他骗的三万元。2013年肖某某说他有事要用信合的卡,就借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合的卡,但是具体用作什么我没有问。(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田某某的女儿。2013年6月份,我在贵州上班,我父亲说他在内蒙古上班的同事能帮我把工作调到延安市交口河炼油厂,但是得花十二万元,我说行。过了一段时间,我爸给我说了个农行卡号,户主是张某某,让我向这个卡打四千元,我就去银行打了四千元,后来一直没有消息,我爸说他也联系不上那个人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田某某找我借一万元,说在延安找了个人给他女子调工作,他的钱不够,我就借给他一万元。后我和田某某一块去延安送钱,我俩坐班车到延安汽车南站,下车后田某某给那个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就来了个人,田某某就把我借给他的一万元给了那个人,然后我俩就回黄陵了。拿钱的那个人中等个,偏瘦,短发。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田某某对肖某某的辨认,指认肖某某就是骗取其钱财的人;(2)证人赵某某对肖某某的辨认,指认肖某某就是在延安汽车南站拿钱的人。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14日黄陵县公安局扣押苏某某现金三万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将该三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13日户主为张某某,账号为6228482920809274613上存款四千元,手续费二十元;2013年9月28日户主苏某某,账号为6225060911005297983上存款一万元。8.2015年10月22日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肖某某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9.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1965年9月17日生。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在内蒙古车队打工时认识田某某,2013年我谈的对象张某某要和我分手,并索要分手费,我没钱。2013年6月份,田某某和我闲聊时说他女子在贵州上班,想回来,但是找不下工作。于是我就产生以给田某某女儿调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的想法,后就有钱给张某某了。想好后,我就对田某某说我战友的姐夫是延安一个炼油厂的书记,我以前找他办过事,看能不能把田某某的女子调回来,但是需十二万元,田某某说行。我就把张某某的卡号给田某某,7月份田某某分两次给张某某的账号打了一万元。9月份我让田某某向我妹夫苏某某的账号上打了一万元。10月份,田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延安北关车站旁边当面给了我一万元。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我先帮他垫付九万元给办事的人,让他赶紧再给我打过来九万元,田某某可能感觉不对了,就没有给我打钱,后来他让我给他退钱,我骗他说办事人把钱花了,退不了,他再打电话我就不接了。我共骗了田某某三万元,但是我并没有能力给他女儿办理工作,一万元直接给了张某某,剩下的两万元我挥霍了。张某某和苏某某并不知道这件事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亦无辩解,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3万元,另有9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未遂数额高于既遂数额,且达到数额巨大,依法以未遂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诈骗既遂所得3万元,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