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都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某,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都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西花园15幢3单元501室内,将被害人姚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带充电器)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高林方经营的振兴商行内,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都某窜至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陈家渎2号刘某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二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1330元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申请,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都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都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都某盗窃作案两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605元财物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都某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都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