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于蒙,男,1985年5月1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建设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蒙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蒙诉称:2014年5月16日于蒙所有的蒙FAA8**号奥迪轿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44,47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0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2015年1月31日16时,案外人赵瑞驾驶于蒙的蒙FAA8**号轿车沿洮南市北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污水处理厂时,超速驾驶,与案外人江超驾驶的吉G387**号车辆相撞,导致上述车辆受损。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洮公交认字(2015)第013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江超及乘车人殷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蒙就损失赔偿多次向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蒙损失100,000.00元(暂定)并承担诉讼费。后依据鉴定报告,于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26,394.00元及鉴定费12,000.00元,共计338,394.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于蒙应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人保长春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具有保险利益,并且损失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不存在扩大及不合理的部分,同时便于人保长春分公司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于蒙应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如果人保长春分公司代为赔偿,于蒙应配合人保长春分公司向第三方追偿。因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因此鉴定费不应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于蒙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为其新购置车辆(蒙FAA8**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4,471.00元。2015年1月31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赵瑞驾驶蒙FAA8**号轿车沿洮南市北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处,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江超驾驶的吉G387**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于蒙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长春分公司未予赔付。故于蒙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诉讼过程中,于蒙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于蒙的申请,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69号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26,394.00元,于蒙垫付评估费12,000.00元。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于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26,394.00元及评估费12,000.00元。本院认为:一、于蒙与人保长春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于蒙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应依据合同对于蒙的损失进行理赔。二、人保长春分公司虽然提出鉴定报告书中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不相关,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完全排出车辆后部安全带等部位的损坏与事故无关。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曾发生过其他可导致车辆后部安全带损坏的事故或安全带有人为破坏的可能性,因此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保险车辆尚未修复,维修费用尚无法确定,因此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四、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主张,因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明确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蒙车辆维修费326,394.00元及评估费12,000.00元,合计338,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