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x与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李X,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李X与被告宋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雪,被告宋X,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5分,被告宋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公安局门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致残、电动三轮车损坏。前期经济损失已经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判决解决。后因伤情发生变化,我前往医院复查,诊断结论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1659.64元;我保留因股骨头坏死需继续治疗并另行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本次事故的第一次判决解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如需继续治疗并主张权利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参照本次事故的第一次判决进行补差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5分许,被告宋X驾驶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密云县公安局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2013年11月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X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2014)密民初字第4938号判决。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五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七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七百元、财产损失费八百五十元、其他费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四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计十万九千三百一十六元;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原告因其伤情未愈而继续治疗。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航空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现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被告宋X亦申请对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X所患“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3年7月3日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X的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3、被鉴定人李X的伤后误工期考虑270-36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90-12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该鉴定文书中载明如下分析说明:本例被鉴定人李X外伤史明确,伤后影像学资料即显示左股骨颈骨折,是创伤引发股骨头坏死的常见原因;经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应对症治疗,伤后1年(2014年7与23日)髋关节MRI显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后期复查(2015年8月17日)髋关节MRI显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改变较前明显,提示其缺血性坏死逐渐进展,目前查见被鉴定人李X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上述情况符合外伤性股骨头坏死的演变过程。同时目前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李X存在引发股骨头坏死的自身原因。原告因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307.64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65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已用尽,伤残类赔偿金剩余1153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75082.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宋X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被鉴定人李X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结论,全部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2014)密民初字第4938号判决,该判决已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的,被鉴定人李X的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确定了赔偿金额,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并出示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做出的被鉴定人李X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关于原告因其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逐渐发展至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结果的分析说明所见,其新的鉴定结论所增加10%的伤残赔偿指数系其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伤残后果,本院对其新增加的10%伤残赔偿指数应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原10%伤残赔偿金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应按照第一次判决标准赔偿其后10%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4938号判决中已充分予以考虑并判决解决,本案不再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职业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密云支公司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参照本次事故的第一次判决进行补差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宋X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如需继续治疗并主张权利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二被告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九千三百零七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零八十六元、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计十一万二千一百零三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李X负担七百七十六元(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宋X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