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辉与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辉,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易辉,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礼仁,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斌,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访前,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辉与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育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肖亿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易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李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毕崇斌、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易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辉诉称,2009年开始,四被告合伙在冷水江市布溪西路开发兴建楼房一栋。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3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冷水江市布溪西路23栋2单元501号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30000元购房款,被告亦按约将该套住房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承诺原告房产证在2014年8月2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在2015年3月前办好,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因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冷水江市布溪西路23栋2单元501号房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诺办理好两证的时间但违约的事实;6、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合伙承建房屋的事实。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辩称,2008年4月8日,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协商一致签订《共同开发罗建国、李姣秀老屋合作章程》,后经合法审批,四被告共同建设冷水江市布溪西路23栋建设项目,自2009年开始,原告等人自愿集资建房,目前原告已获取相应住房并使用多年。对于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两证的事,2012年4月28日,李建芳出具《刘湘军等十二户集资房办理房产证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李建芳在其余三被告出资10万元后先将原告等人的房屋产权证初始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六个月后再转移登记至原告等集资户名下。然而在三被告履行义务即出资10万元后,李建芳仅将房屋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而未在六个月内转移登记到原告等人名下,且李建芳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三被告多次勒令要求李建芳改过,但李建芳至今未改。因此,完全是因为李建芳个人的过错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当由李建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章程复印件,拟证明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李建芳四人共同建造布溪西路23栋;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合伙人的基本身份;3、审批手续复印件,拟证明布溪四路23栋经合法审批建造;4、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李建芳承诺收10万后将原告等的房屋初始登记在其名下,六个月内转移至集资户;5、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2个门面,10户住房全部初始登记在李建芳名下;6、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房(门面)办好房产证登记在李建芳名下未转移至集资户;7、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布溪西路23栋现状,集资户居住使用多年。被告李建芳辩称,此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结算,李建芳至今有几十万元投资尚未收回,而且在此项目中李建芳也并未管钱管账,现在的相关问题是本项目的四个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处理好才导致的,不是李建芳个人的责任。被告李建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建芳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住房,被告方认可,但若要办证需要原告将房款与费用付清,而李建芳在此项目中亏了几十万元因此无钱垫资办证的事实。原告易辉与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就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对原告易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芳对原告易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建芳没有签名,其也不清楚这具体的规定;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收了多少钱李建芳不清楚。原告易辉对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证据4不予质证,因为这是四个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房屋在谁的名下以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是不知情的,同时此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交了款;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知情。被告李建芳对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正好可以证明李建芳在合伙关系中不管钱也不管账的;对于证据2、3、5、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建芳收到了10万元。原告易辉对被告李建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对被告李建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易辉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与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据4即收据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所提交的证据3即审批手续复印件、证据4即承诺书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即统计表复印件、证据6即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建芳提交的证据即李建芳调查笔录,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8日,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签订《共同开发罗建国、李姣秀老屋合作章程》,约定由四被告合伙开发建设罗建国、李姣秀旧房改造项目,曹访前任董事长、易礼仁任会计、陈小斌任出纳、李建芳负责监督。2012年5月31日,罗建国、李姣秀旧房改造项目(又称布溪西路23栋,坐落在冷水江市布办布溪社区3组)竣工验收,建成后第一层为八个门面,二至九层为两个单元的住房,每单元每层有住房两套。2011年3月2日,原告(集资方)与易礼仁、陈小斌(建设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集资购买四被告合伙开发建设的罗建国、李姣秀旧房改造项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16平方米,单价为1380每平方米,集资住房为二单元住房五楼501房,集资住房首付13万元整,房屋竣工后集资方留5000元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好交予建设方,房屋其他剩余款全部付给建设方,同时集资方承担办证费用6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共向陈小斌支付集资建房款156000元并由陈小斌出具收据2张(2011年4月8日支付13万元,2011年11月5日支付26000元)。2011年9月,被告方依约将冷水江市布办布溪社区3组23栋二单元住房五楼50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已占有使用该套住房多年,但被告方至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则因此至今未支付4080元余款及6000元办证费用。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建芳向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出具《刘湘军等十二户集资房办理房产证承诺书》,约定由其先将原告等人的房屋产权证初始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六个月后转移至原告等集资户名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建芳将冷水江市布办布溪社区3组23栋二单元住房五楼501号房(计算门面为一层则为六楼601)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产权登记信息的部位描述为2-601,权证号码为712003180。本院认为,合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集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方也依约实际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占有并使用多年,因此,《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建的房屋,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方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全体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人内部的约定而不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不能以被告李建芳向其出具了《刘湘军等十二户集资房办理房产证承诺书》而免于对外承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当相互支持与配合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而四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辉与被告易礼仁、陈小斌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冷水江市布办布溪社区3组2-601房(权证号码为7120031**)的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建芳、易礼仁、陈小斌、曹访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育平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扶笃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