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宋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给王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王某借给李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率为银行利率,每月17日结一次利息,全部本金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码:,见证人:李衍杰”。借款期限届满,李某仅于2015年6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欠的90000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利息分文不付。另查明:李某与宋某为夫妻关系,前述100000元借款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2015年7月27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应支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79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期间利息为100000元×6%÷365天×294天=4832元;2015年6月8日起到2015年7月15日期间利息为90000元×6%÷365天×37天=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主张李某向其借款,有李某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已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李某,但李某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李某与宋某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宋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王某;二、李某、被告宋某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某(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李某、宋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并不认识,也不是什么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晚约9时30分,其从博白县城大路山六十米大道旁的南宋饭店喝酒出来,其叔父李衍杰带着王某等人来到,讲其堂哥李典霖生前欠有王某10万元,要其写借条给王某。出于义气,其在半醉酒状态下随手写了本案中的《借据》给王某,但其确实没有借过王某的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就草率判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上诉人李某称双方互不认识,其没有借有被上诉人10万元完全不是事实,补立写借条当时有上诉人的叔父李衍杰在场作证,事后有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佐证;2、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借钱的请求于2013年8月15日从工资卡上取出3.7万元现金,次日从工商银行卡取出6.3万元现金,凑合1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便于2014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有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通话录音佐证;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宋某未提交陈述意见。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茂信用社的工资历史明细查询单,欲证明���2013年8月15日从信用社领取现金3.7万元出来。2、工商银行博白县大街支行王某名下,卡号:62×××5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于2013年8月16日从银行领取现金6.3万元出来。3、王某与李某的两次通话录音、王某与李衍杰的四次通话录音,欲证明李某借王某的款10万元,尚有9万元至今未还。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王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领取现金10万元的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差一年,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中王某与李某的两次通话录音的对象和内容无异议,对王某与李衍杰的四次通话录音的对象不清楚,以上录音均提到如还4万元即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对其出借现金10万元给上诉人,至今尚欠9万元事实能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王某借款10万元,已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某出具的借条及李某通过信用社账户还款的凭证证实,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某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王某诉请李某及其妻子宋某还清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称没有向王某借过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李某已交纳),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