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仲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顾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我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婚前了解不多,但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我以前确实对家庭不够负责,但我现在已经改了。我也承认打骂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我们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仲某甲于2007年5月相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仲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仲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