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雪芬与王霞英、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芬,王霞英,王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余雪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被告:王霞英,居民。被告:王小艳。原告余雪芬与被告王霞英、被告王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被告王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雪芬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中��,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答应原告随时需要,两被告随时归还。因当时原告无现金,就将自己的信用卡拿给被告王小艳,被告王小艳叫被告王霞英到江山市饶根香内衣店取现金23140元。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王霞英仅归还原告5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1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霞英辩称,原告余雪芬根本不认识被告王霞英,被告王霞英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实际向原告借钱的是被告王小艳,王小艳从原告处拿到银行卡后,由被告王霞英到江山市饶根香内衣店取现金23140元,交给了被告王小艳。之后原告来找王小艳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时,因我与被告王小艳系朋友,王小艳让我还原告5000元用以原��归还银行透支款,故我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5000元给了原告。被告王霞英不是借款人,请求驳回对被告王霞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艳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雪芬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王小艳,之后被告王小艳叫被告王霞英到他人的店内取现23140元交给被告王小艳,当原告发现无法找到被告王小艳时,找到了被告王霞英,被告王霞英从其银行卡内取出5000元交给原告余雪芬。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艳向原告余雪芬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艳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雪芬认为被告王霞英系共同借款人,由于该笔借款系王小艳向原告提出,原告也是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王小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王霞英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且当原告找到被告王霞英,其也只是代被告王小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王霞英的辩解并不违反常理,原告要求被告王霞英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雪芬借款181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