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德兵与陆成壮、孙永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兵,陆成壮,孙永成,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286号原告李德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壮,居民。被告孙永成,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永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兵与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陆成壮、孙永成申请追加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陆成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兵诉称: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因合伙做土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石子。期间欠原告货款30036.0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虽然一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0036.0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成壮、孙永成辩称:被告经手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返还建材已超过原告的诉讼标的,因此被告经手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从2011年至2015年原告不可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而且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石子,共计30036.0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条8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张春来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举证的材料清单及通话录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如果要主张权利可以另案主张,被告也已清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36.04元,虽被告陆成壮、孙永成辩称该货物不是二被告个人私用,而是用于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应由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陆成壮、孙永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成壮、孙永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间并没就该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成壮、孙永成欠原告的货款30036.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0036.0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成壮、孙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德兵货款人民币30036.04元及利息(利息以30036.0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成壮、孙永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