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农。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万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冯万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请求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丈夫严某沿254省道由陆城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道14KM+50M路段时,遇被害人颜某(男,殁年86周岁)从其车前方由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曹某所驾车辆将颜某撞倒,造成颜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丈夫严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严某拨打110报警,曹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曹某驾驶机动车在上路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接警受理单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笔录、五眼泉镇鸡头山村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信息;2、证人严某、万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另辩护人提供了经质证的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7000元,曹某夫妻共同赔偿47014.07元,判决生效后,曹某已付清了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现场等候交警,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支付了其依法应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曹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