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龙轶俏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轶俏,蒋昀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祁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龙轶俏,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昀彤,女,2013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明豫(申请执行人蒋昀彤之父),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址同蒋昀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昀彤与被执行人龙轶俏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轶俏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轶俏称,异议人龙轶俏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明豫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申请执行人由蒋明豫抚养,异议人不负担申请执行人抚养费,且该协议的效力已被(2015)祁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依照的是(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是错误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异议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明豫在祁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由蒋明豫抚养,异议人不负担申请执行人抚养费。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异议人负担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同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800元,直至申请执行人蒋昀彤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5月6日,异议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明豫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的抚养费由蒋明豫负担。同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蒋明豫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异议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蒋昀彤的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祁执字第3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异议人龙轶俏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XXXXXX的存款账户。本院认为,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当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蒋昀彤抚养费。因异议人未自动履行这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本院作出冻结异议人龙轶俏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执行行为合法。现异议人龙轶俏提出的异议非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而是针对本院已生效的(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龙轶俏如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异议人龙轶俏对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轶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扬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