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李铁、赵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李铁,赵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海路四号。负责人徐景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该行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铁,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赵艳秋,女,满族,1职业不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被告李铁、赵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RQC10XXXX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捷达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7,060.00元,后每期还款1,388.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捷达品牌机动车(厂牌型号为FV71XXXX、车架号码为LFV2A11G1B306XXXX、发动机号为60XXXX)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51X**。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27,912.70元,罚息463.13元,滞纳金58.77元,合计28,434.60后,没有偿还后续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至目前,被告人尚欠透支本金22,087.30元,罚息5,635.51元,滞纳金6,930.49元,合计34,653.3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铁的债务关系发生在李铁与被告赵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且被告赵艳秋与李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赵艳秋与李铁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2,087.30元,罚息5,635.51元,滞纳金6,930.49元,合计34,653.3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还款,可以调解。被告赵艳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铁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李铁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捷达品牌机动车一辆,透支金额为50,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划入被告李铁指定的葫芦岛万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7,060.00元,后每期还款1,388.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40.00;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同日,被告李铁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日对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铁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上签字确认,被告赵艳秋在“配偶签名”处签字。同日,被告赵艳秋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承诺与李铁共同承担透支款项的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在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李铁尚欠透支本金22,087.30元,罚息5,635.51元,滞纳金6,930.49元,合计34,653.3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用卡须知、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谈话笔录、申请审批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李铁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李铁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给付购车款项,被告赵艳秋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铁共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铁、赵艳秋在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原告数次催缴后亦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李铁、赵艳秋应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罚息以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李铁、赵艳秋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2,087.30元,罚息5,635.51元,滞纳金6,930.49元,合计34,653.3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捷达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李铁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二、被告李铁、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透支本金22,087.30元,罚息5,635.51元,滞纳金6,930.49元,合计34,653.30元,该罚息及滞纳金部分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三、被告李铁、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本案所涉捷达品牌车辆(厂牌型号为FV71XXXX、车架号码为LFV2A11G1B306XXXX、发动机号为60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李铁、赵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