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与朱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朱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飞。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朱迪富。原告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茂公司)诉被告朱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朱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茂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7708.26元的热轧开平板。被告仅支付了31326.79元,余款未付。被告辩称已付款给案外人赵某,但原告从未委托其收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81.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迪富辩称:其已将货款交至原告业务员赵某,已经付清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3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7708.26元的货物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赵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46300元交付给原告员工赵某的事实;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收款,但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资,其将从被告处收取的46300元货款予以扣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委托案外人赵某收款,且赵某也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未委托赵某收取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将46300元案款交付给案外人赵某的事实。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热轧开平板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77708.26元的热轧开平板,后被告支付31326.79元。被告向原告公司业务员赵某支付463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交至原告业务员赵某,已经付清货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某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多次通过原告业务员赵某结算货款,赵某具有被授权结算货款的表象,被告也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相应代理权限,被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迪富支付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价款81.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杭州奔茂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朱迪富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