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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执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卫星,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第4-1号申请执行人:吴卫星,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赵于勇,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鞍山幼儿师范学校有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艾特文化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鞍山幼儿师范学校的租赁费13699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俊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