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万贵、樊生琴、被告薛小东、艾琼、被告朱煜、林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朱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孟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系该行员工。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被告樊某,系被告薛某之妻。被告薛某某。被告艾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妻。被告朱某。被告林某,系被告朱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被告朱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被告朱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某、林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1-2层1号、3层2号、1层3号面积共计675.2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本金79471元,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7330528.42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年利率按10.8%计算)、并由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截止2015年1月12日已产生利息865746.27元,由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朱某、林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3层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及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4人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榆市国用2000字第29560号)1份、榆林市房屋房产权证(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754**号)1份、他项权证(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45**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3层楼房进行抵押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8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某、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详细信息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欠贷款本金7330528.42元、利息865746.27元,及逾期年利率10.8%的事实。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变更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需答辩期。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后被告偿还的是贷款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认为在逾期后被告所偿还的均为贷款利息,非贷款本金。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愿意在庭审后尽快偿还贷款的利息,也愿意同原告在和解后就该笔贷款的本金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或延长贷款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朱某、林某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借款本身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多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及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4人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可以证明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被告朱某、林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朱某、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3层楼房进行抵押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欠贷款本金7330528.42元、利息865746.27元,及逾期年利率10.8%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1235014003,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计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第三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指定下述账户为发放账户。户名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12090000018010043900。开户行某银行营业部。第四条贷款的偿还: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第十条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朱某、林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61235014003,约定:鉴于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61235014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共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位于榆林市航宇路个人房屋所有权。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本金人民币7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债权人)与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61235014003,约定:鉴于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61235014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与债权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50万元。第二条保证责任: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被告朱某、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1-2层1号、3层2号、1层3号楼房,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754**号,建筑面积为675.27㎡、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00字第29560号、他项权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45**号房产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并由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欠贷款本金7330528.42元、已产生利息865746.27元,逾期年利率按10.8%计算。原告对该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朱某、林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薛某、樊某,被告薛某某、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0万元,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履行了部分贷款,对剩余贷款本息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延长贷款期限等不能形成合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330528.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的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朱某、林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林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330528.42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年利率按10.8%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产生利息865746.27元,被告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朱某、林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西1-2层1号、3层2号、1层3号楼房,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754**号,建筑面积为675.27㎡、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00字第29560号、他项权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45**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某、樊某、薛某某、艾某、朱某、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