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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5248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陈某甲,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显章,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海艳,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兵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显章、杨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决定于2015年8月6日结婚,原告总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1元(现金)、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后被告反悔,结婚未成,于2015年9月14日被告退还彩礼款15,000元,此款是在媒人不承认给付彩礼款的情况下同意被告给付之款项。关于此节有录音为证,非本意同意。关于要求被告返还32,284.9元,其中25,000元为彩礼款,金戒指950.4元,金耳环890.5元;经济损失为:2015年8月5日包括被告在内原告支付了饭费5,000元,结婚拍照花费1,099元,合计为诉讼请求之标的额被告辩称,首先,彩礼款为20,000元,是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的,不是40,001元。并非是被告反悔而是原告嫌弃被告做出了与被告分手的决定。其次,双方返还彩礼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是自愿签字画押的,故该协议书已经生效。最后,金戒指和金耳环,原告并未给我方,不在我方手里。至于其他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中的彩礼款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定于2015年8月6日结婚,在此期间通过媒人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及举行仪式,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被告方给原告方退还彩礼款15,000元的协议且注明永不悔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经济损失等32,28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9月14日协议书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均有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284.90元彩礼款由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此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不是其本意自愿签订的彩礼返还协议之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彩礼款32,284.9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天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