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韩月兰与黄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月兰,黄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凤。上诉人韩月兰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韩月兰发出通知,限其于7日内预交上诉费1950元,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月兰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月兰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