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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与郭钦全、张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郭钦全,张中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54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107-8。负责人王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549581。被告郭钦全,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被告张中兰,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与被告郭钦全、张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钦全、张中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钦全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钦全发放借款19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6.273%;借款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张中兰在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上也签字确认愿与被告郭钦全共同偿还借款。同时,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1-27-6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郭钦全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68.4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9349.71元,之后罚息以153268.4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复利(复利以9349.7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1-27-6号的房产(114房地证2007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钦全、张中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二被告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97000元。其中在被告张中兰签字一栏主要载明:本人是借款人郭钦全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嗣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钦全(借款人、××)、张中兰(××)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34070179300100),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97000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3、本笔借款用于借款人支付购房款。该房产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盛吉高新时代1-27-6,购买总价为282239元,该房产为本笔借款抵押物。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5、借款人因挪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6、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和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按期还款。7、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1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11、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认。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钦全发放了197000元贷款,被告郭钦全从2013年5月21日起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付本金153268.4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349.71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二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钦全、张中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郭钦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钦全提供了197000元贷款,被告郭钦全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郭钦全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约定收取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标准未违反重庆市关于律师费收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钦全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中兰在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时自愿承诺与被告郭钦全共同偿还贷款,应对被告郭钦全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中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就提供房屋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郭钦全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1-27-6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53268.47元。二、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9349.71元,之后罚息以153268.4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复利(复利以9349.7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郭钦全、张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律师费4500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行对被告郭钦全、张中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2号附1-27-6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42元,由被告郭钦全、张中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