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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谢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谢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负责人:白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健,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谢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称:被告谢健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8.1‰,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733.44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733.44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健于2009年3月31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证据3、《催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11月26日年向被告催收本案贷款,原告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谢健户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利息是依法计算的。被告谢健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健因更新建房款,在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在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约定月利率为8.1‰,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本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即按合同履行借款20000元给被告谢健。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3月29日和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二次发出《催收证明》,向被告催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致双方纠纷发生。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733.44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借款,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2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健不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健需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谢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1‰上浮40%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此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贷款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健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5733.4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0止,以后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谢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卫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一 平速录员 :李观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