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279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乙,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毅、黄骅,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不料婚后被告性格一反常态,与婚前判若两人,不但在平日里对原告和家庭不闻不问,而且还经常找寻各种理由深夜外出很晚才归,原告询问理由时却总是遭到被告的恶语相向。原告屡次怀着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想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又总是遭到被告的奚落和漠视,导致原告一直煎熬在痛苦的婚姻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过于偏激且有无理取闹之嫌,不但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而且也使得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骆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家,夫妻关系较好。后因今年7月23日被告出去打球,忘记和原告说,双方发生争吵,7月底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家。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和好,被告提出希望搬至九亭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争执,现原告已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父母家,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底搬离共同居所。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2,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认为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各自名下工资卡余额。针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被告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认可原告账户余额合计904.79元,被告账户余额4.19元,共计908.9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工资卡明细支出的22,000元律师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被告分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被告工资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原告持有,期间内工资收入累计4万元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向本院主张认为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银行存款;2、雪铁龙轿车一辆;3、原告在九星村入股的费用40,000元;4、被告亲友赠与的结婚礼金20,000元及被告父母给原告的改口费20,000元;5、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首饰,包括钻戒一枚、耳钉一副、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针对被告提出的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1、认可原告账户余额合计904.79元,被告账户余额4.19元,共计908.9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2,000元律师费系由原告工资卡中支出,但已经花费,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工资卡系被告自行保管,即使存在原告保管被告工资卡的情况,相应的工资收入也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车辆系原告父母作为全家的家庭用车出资购买,由于被告先于原告拍到牌照,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车辆及牌照的所有权人应系原告父母,现原告父母就车辆所有权已另案起诉确认;3、婚后原告无入股情况;4、双方亲戚赠与的结婚礼金由各自父母收取,数额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收取的系长辈给的改口费,以及同学朋友赠与的礼金,被告清点后告诉原告其两人共收取40,000元,后其中1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信用卡,部分用于支付婚礼费用,剩余20,000元用于出国旅游;5、首饰系被告父母婚前赠与原告,应属彩礼,后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亦未给被告生活造成困难,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不同意返还。诉讼中,原告自述每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被告自述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2015年12月18日,本院至九星村村民委员调查原告入股情况,据工作人员反映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今无新增股权情况。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账户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骆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本案涉及的财产有:1、银行存款,其中关于账户余额,双方确认原告名下余额按904.79元计,被告名下余额按4.19元计,故本院确认上述余额归各自所有,就差额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元;关于原告账户内支出的22,000元律师费,系在双方分居期间未取得被告同意而支出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0元;关于被告工资收入40,000元,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原告保管工资卡,且即便由原告实际保管,亦存在上述工资收入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雪铁龙轿车,现原告父母就车辆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入股款4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婚后因入股支付40,000元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礼金和改口费。礼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原告保管以及具体金额,且举办婚礼、出国旅游、婚后生活均需支出费用,确有可能已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中实际消耗,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之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改口费,系被告父母亲基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对原告改口称被告父母为父母亲之个人赠与,现原、被告双方确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首饰,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出资购买,且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被告父母婚前赠与原告,另根据首饰性质,应视为被告父母为子女缔结婚姻关系对原告之个人赠与,现原、被告双方确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基于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就上述之财产分割,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中应向被告支付钱款合计10,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原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骆某甲支付钱款1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被告骆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