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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辽宁省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代理检察员孙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天音琴行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上海佳人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价值人民币124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购车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