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艳。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远、黎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行、深圳市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肖某、被告、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行、深圳市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肖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人民币106795801.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偿还债务,月利息按2%计算。2015年9月19日,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106795801.85元以7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息;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还款义务的具体还款方式: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余款16795801.85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抵债协议书》,双方同意以存放于被告厂内的原浆酒及其他酒作价52000000元抵偿给原告,自《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上述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按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及利息,原浆酒仅抵债52000000元,剩余部分8000000元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支付,被告构成违约。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到期的全部债务立即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全部债务人民币54795801.85元及利息人民币6729169.89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行自2012年至2015年向被告银行账户多次转账汇入人民币总计86200000元;深圳市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银行账户多次转账汇入人民币总计9940801.85元;肖某自2012年至2015年向被告银行账户多次转账汇入人民币总计106550000元,以上均为被告的借款行为。2015年8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行、深圳市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肖某、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行、深圳市某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肖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计106795801.85元转让给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月利息按2%计算。2015年9月19日,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6795801.85元以7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还款方式:(1)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及利息;(2)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3)2017年10月31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余款16795801.85元;如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到期的全部债务立即清偿。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存放于被告厂内的原浆酒及其他酒作价52000000元抵偿给原告,自《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存放抵债原浆酒封坛小库及储罐以每月2000元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租金从被告总债务中扣减。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7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抵债协议书》、抵债财产移交清单、《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某某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债务总额为106795801.8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抵债协议书》同意以厂内存货产品作价52000000元抵偿债务,同时协议约定存放原浆酒封坛小库及储罐以每月2000元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从被告的总债务中扣减,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债务��金54791801.85元(106795801.85-52000000-2000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系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债务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479180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54791801.8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79180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712.43元,由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郁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舒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