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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立新与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朱立新。委托代理人钱锋(受朱立新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勤新(系朱立新哥哥,受朱立新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法定代表人孙亚菊,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建平(受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立新诉无锡市金龙人造毛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及其代理人钱锋、朱勤新,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新诉称,其原系金龙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拖欠其工资未支付,且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判令金龙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9月工资214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540元,如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条件,主张经济补偿金182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朱立新系长期旷工,单位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同意支付按照朱立新实际上班时间计算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朱立新原系金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朱立新在金龙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后未再至金龙公司上班。2014年5月3日起,朱立新至无锡通海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打卡考勤工作。2014年1月至4月,朱立新在金龙公司合计工作41天,金龙公司发放工资1130元。朱立新在金龙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436元。2014年9月26日,金龙公司以朱立新严重违纪为由为朱立新办理了退工手续。后朱立新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金龙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2015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27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朱立新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4月16日后朱立新为何未去上班产生争议。朱立新陈述“金龙公司对我说单位生意不好,不定时放假,4月16日后就彻底放假了,我没有经济收入,就去了通海公司。当时老板也是同意的。”金龙公司陈述:“朱立新因不满工作岗位,多次请假,后于4月17日开始不再至单位上班,公司多次通知其来上班,朱立新均不予答复。后公司了解到其到通海公司上班,故在2014年9月以旷工为由为朱立新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认可。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通海公司考勤卡、工资表、银行往来明细、退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朱立新离职的原因。朱立新主张系金龙公司违法解除,但朱立新未能举证证明其2014年4月17日起未至金龙公司上班系金龙公司辞退导致,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金龙公司提出,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从现有事实来看,朱立新自2014年5月3日起即与通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朱立新以自己行为表示与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合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本院依法认定朱立新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朱立新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立新20**年劳动报酬。根据朱立新上班天数及月平均工资及已发工资,金龙公司应支付朱立新20**年工资为2436元/21.75×41天-1130元=3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朱立新20**年工资3462元。二、驳回朱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