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白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白雪梅。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白雪梅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称不够主体资格,要求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本院已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权春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梅诉称,该是晋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以上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9月29日6时20分许,高志坚驾驶该车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7KM路段时,追尾前方豫A×××××豫P×××××(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豫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桂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高志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增加至169220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29.2万元。本案原告既非车主也非被保险人,要求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在取得车损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方才同意将该费用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晋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白雪梅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白雪梅以祁县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9月29日6时20分许,高志坚驾驶晋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7KM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A×××××、豫P×××××(挂)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对方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高志坚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白雪梅为确定晋K×××××号车的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车的车损为129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白雪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晋K×××××号车车损129720元、鉴定费5000元、酌情考虑现场施救费7000元,长途拖运费10000元,赔偿对方车辆施救费、拖运费酌情考虑8500元,以上合计16022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晋K×××××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祁县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长途拖运费收据及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雪梅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原告司机高志坚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高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晋K×××××车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长途拖运费,应在晋K×××××号车的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对方车辆施救费、拖运费应在晋K×××××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车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6022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白雪梅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