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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立春与王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春,王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立春,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宜春市。被告:王杰宏,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立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杰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75天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期75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原告女儿介绍相识。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经营石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原告经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25000元,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立春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75天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杰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立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