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52号。法定代表人姚蕴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冯钦(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6号。原告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得福公司”)诉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斯得福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棉织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168334元的宾馆用纺织品。合同对纺织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50%,货到7日内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货到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并于同年11月10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4833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斯得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棉织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棉织品买卖合同之事实;2.销售交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68334元棉织品之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事实;4.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之事实。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期满后6个月内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已经收到货物,被告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48334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斯得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8334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保全费7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3元,由被告西安旅行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虞忠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