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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王超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王超勇,李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422号原告王雪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超峰,男,出生于1965年12月20日。被告王超勇,男,出生于1980年12月24日,汉族。被告李治强,男,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王雪峰诉被告王超勇、李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峰、被告李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超勇因经营周转为由借原告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计算,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据、收条。并由被告李志强对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治强辩称,被告王超勇已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拿回,现实际仅欠原告3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超勇向原告王雪峰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收据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如逾期还款,按日2‰加收违约金,并出被告李治强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勇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本院予采信。被告李治强辩称已偿还50000元,因其提供的录音不能确认其还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志强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雪峰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志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