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甲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230号原告金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桂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甲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因各种矛盾升级导致不断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桂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且女儿已经11岁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0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有争执。2007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申请撤诉。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应当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通过有效沟通应该能够得到化解。因此,关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情,冷静思考目前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极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