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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薛清朝、姬巧娥与胡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朝,姬巧娥,胡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389号原告薛清朝,男,汉族。原告姬巧娥,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西纺三村**排**号,系二原告外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系二原告外孙。被告胡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俊强,系被告之夫。原告薛清朝、姬巧娥与被告胡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朝、姬巧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奇、杨磊,被告胡苓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清朝、姬巧娥诉称,2014年12月20日早上七点,其在西安市未央区西纺二村东门打扫其经营的麻将馆卫生时,被告胡苓无端闯进其家,对其进行言语谩骂后又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因被告拒绝向其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9.4元、护理费4000元/人、营养费600元/人、误工费3000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合计19849.4元。被告胡苓辩称,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故对二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并不一致,通过对比即可得知二原告在歪曲、回避事实。本案事实起因、过错均在二原告,其亦被原告薛清朝用木棍击伤。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纺二村东门口处,原告薛清朝与被告胡苓发生争吵,后双方用铁锨殴打对方。之后,薛清朝的妻子姬巧娥欲打胡苓,胡苓用拳头殴打了姬巧娥,后薛清朝用木棍殴打了胡苓。薛清朝和胡苓均受伤。原告薛清朝受伤后,于当日上午11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术后;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薛清朝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649.4元。2015年2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姬巧娥行政罚款100元,对薛清朝治安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对胡苓行政罚款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清朝、姬巧娥与被告胡苓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薛清朝受伤,被告胡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姬巧娥请求被告胡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苓致其受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薛清潮、胡苓均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结合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的原因、经过,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薛清朝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9.40元、护理费160元,合计2809.40元。原告薛清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404.70元,被告胡苓承担140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清朝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04.70元;二、驳回原告薛清朝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姬巧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清潮、姬巧娥承担148元,被告胡苓承担148元,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龙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赫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