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常胜彬与海安韵达快递公司、邓程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彬,海安韵达快递公司,邓程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63号原告常胜彬。被告海安韵达快递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丝绸南路8号被告邓程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常胜彬诉被告海安韵达快递公司、邓程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胜彬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胜彬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胜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常胜彬负担。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顾剑云书 记 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