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东大屯。(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某某之母)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东大屯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翠丽,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5-3号。负责人岳汉夫,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栎歆,公司工作人员。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栎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91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73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贾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贾某乙)相撞,造成贾某甲、贾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贾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贾某甲相撞,造成贾某甲、贾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翠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91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73KM+8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贾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其子贾某乙)相撞,造成贾某甲、贾某乙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6日,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贾某乙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辽N91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王某某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颜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宫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拔打报案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海燕、贾新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