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光明诉聂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明,聂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曾光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健,��,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聂泽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长安村*组。原告曾光明与被告聂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聂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聂泽明驾驶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柴马村7组停靠道路边下客掉头时,恰遇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避让过程中,原告所骑摩托车失控倒地,前滑过程中又与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聂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8415.0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聂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的事实;4、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80日,1人陪护,护理6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有被赡养人需赡养的事实;被告聂泽明辩称,原告属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泽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聂泽明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聂泽明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光明驾驶摩托车,同向未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被告聂泽明无证驾驶、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二者的违章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用相当,原告曾光明与被告聂泽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2015年2月28日,被告聂泽明无证驾驶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柴马村7组路段停靠道路边下客掉头时,恰遇原告曾光明驾驶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二车避让过程中,原告曾光明所骑摩托车失控倒地,前滑过程中又与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光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聂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曾光明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9天、3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703.57元、176563.48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80日,1人陪护,护理6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600元;3、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聂泽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曾光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肖雪清,女,1945年1月31日出生,��村居民户口,系原告曾光明之母,肖雪清共生育子女4人。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025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聂泽明已支付原告曾光明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聂泽明驾车与原告曾光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光明受伤。原告曾光明未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驾车行为,被告聂泽明无证驾驶、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驾车行为,二者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相等。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更改。��原告曾光明与被告聂泽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光明与被告聂泽明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曾光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267.05元(住院医疗费200267.0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445.6元(9025元/年×10年×33%÷4);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316108.6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聂泽明驾车与原告曾光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光明受伤。原告曾光明与被告聂泽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光明要求被告聂泽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聂泽明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规定,被告聂泽明驾驶的湘J78H**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108.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聂泽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96108.6元(总损失316108.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按责(50%)赔偿98054.3元。合计21805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光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108.6元,由被告聂泽明赔偿218054.3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余款为208054.3元)。限判决��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曾光明负担1294元,被告聂泽明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