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邵书龙、邵慧海、苑久红、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邵书龙,邵慧海,苑久红,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书龙,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慧海,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苑久红,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军,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书龙、邵慧海、苑久红、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