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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缪勇刚,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勇刚、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年青不懂事被诱骗而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多次动手,致原告外出打工十几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致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几年来,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金钱等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双方有动手行为。2008年左右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虽因金钱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三十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