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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保前与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前,李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保前,男。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原告李保前诉被告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告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前诉称:原告李保前与被告李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以郴州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做煤炭生意。被告李华得知原告李保前在煤炭生意后,便委托原告帮助其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银行贴息由被告支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向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咨询是否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答复原告可以使用承兑汇票,但可能产生贴息。被告得知该情况后承诺,如产生贴息,则贴息由被告本人支付,但双方并无书面协议。此后,原告以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交易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2.4万元,并及时将20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被告开始以郴州永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告使用承兑汇票226.64万元。2012年12月29日,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从原告的煤炭款中扣除67693.90元作为贴息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贴息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华支付原告李保前贴息款676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一、原告李保前主动要求帮助被告李华使用承兑汇票,双方从未谈过承兑汇票贴息由被告李华负担;二、郴州永氮公司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交易产生的贴息与被告李华无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李保前以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交易,被告李华以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交易,合同均约定银行承兑的贴息款由买受人承担;2.湘永矿业公司煤炭销售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李保前以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交易煤炭金额为6385707元,被告李华以郴州永氮公司的交易煤炭的金额约为256万元;3.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李华以郴州永氮公司名义使用的承兑汇票金额、产生贴息款金额和原告李保前以郴州德金公司名义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产生贴息款金额;4.承兑汇票贴息汇总表,拟证明郴州德金公司和郴州永氮公司使用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款金额为67693.90元;5.承兑汇票贴息计算基础表,拟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款的计算方法;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李保前针对该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7.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贴息款总额为67693.90元;8.出庭证人陈某某作证,拟证明:①原告李保前以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进行煤炭交易,被告李华委托证人陈某某以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进行煤炭交易,均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皆系被告李华从外面收账得来;②第一次交易使用大约8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证人陈某某告知原、被告双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可能需要贴息,但如果交易煤炭达到3000吨以上的大客户可以不扣贴息。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华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李华并未以永氮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8相互印证,可证明应被告李华要求,陈某某作为郴州永氮公司的委托人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系被告李华实际行使和履行;证据2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保前与被告李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原告李保前作为郴州德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该公司负责销售湘永矿业公司生产的煤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进行为期1年的煤炭交易。因被告李华拖欠原告李保前约50万元的煤炭款,经原告李保前多次催款后,被告李华希望用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债务。原告李保前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在煤炭交易中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随后,被告李华将收账而来的金额为82.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郴州德金商贸公司名下,因汇票背书、贴现程序复杂,李保前、李华便邀请陈某某(湘永矿业公司会计)帮助其使用承兑汇票。2012年6月20日,李保前成功将前述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支付了煤款完成了煤炭交易。此后,李保前、李华以相同的方法以郴州德金公司的名义通过陈某某使用承兑汇票120万元。2012年6月至8月,李保前帮助李华累计使用银行承兑汇票202.4万元。李保前使用承兑汇票购买煤炭,销售煤炭获取现金后,将所得销售款或抵偿李华所欠货款,或将现金支付给李华,但李保前与李华并未就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由谁负担作出书面约定。2012年9月25日,李华邀请陈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以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9月至11月,李华在陈某某的指导下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自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郴州永氮公司名下,然后以郴州永氮公司名义使用汇票,累计使用承兑汇票226.64万元交付煤炭款。2012年12月,原告李保前转而以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与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在交易的过程中,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从李保前交付的煤款中扣除了之前郴州德金公司使用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息款32395.75元和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使用承兑汇票所产生的贴息款35298.15元。李保前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李华承担,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李华主张权利,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因贴现的需要,委托原告使用承兑汇票,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郴州德金公司与其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亦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华在此情况下,将承兑汇票背书至郴州德金公司名下,而后又委托原告李保前使用汇票通过黑金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变现,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票据贴现行为,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委托原告使用承兑汇票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委托合同中,李保前节约了交易资金,李华提前将承兑汇票变现,双方均获得利益,均有明显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故李华委托李保前以郴州德金公司使用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为32395.75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至于被告李华以郴州永氮公司的名义使用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因煤炭合同加盖了郴州永氮公司的公章,系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有效代理行为,该代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李华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李华应支付原告李保前贴息款损失16197.88元(32395.7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前贴息款16197.88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华负担357元,原告李保前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友和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