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7号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战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臣、毛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至5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药品,总计货款136880元,按约定一个月后给付货款。但被告从拿走药品后至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36880元及一年半的违约金利息17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36880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利息17000元(利息以1368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接收原告发送药品总计货款1368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拨单、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已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68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6880元;二、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九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以所拖欠货款1368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