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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次兵、张元艳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次兵,张元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该社职工。被告邱次兵,居民。被告张元艳(邱次兵之妻),居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吉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次兵、张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于2011年9月9日、2014年1月28日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信用社借款100000、100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4.05‰、9‰,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被告邱次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694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3267元,逾期罚息1438元。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62235元),本息合计116694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处置该贷款款抵押物,且优先受偿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签订的《贷款借据》、计息清单各两份,《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于2011年9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0、100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05‰、9‰,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6日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被告邱次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涟房他证2014字第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被告邱次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邱次兵、张元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邱次兵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七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邱次兵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七星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0‰,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被告邱次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65502元,逾期利息14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1166940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于2011年9月16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次兵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元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元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邱次兵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应共同偿还。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被告邱次兵、张元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被告邱次兵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这构成了邱次兵、张元艳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所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次兵、张元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5502元,逾期利息1438元(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3267元,逾期罚息1438元。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62235元),本息合计116694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次兵、张元艳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2××1第10110054号),对被告邱次兵所有的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花屋组私产一套(房屋产权证:涟房权证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涟国用1999第111010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302元,由被告邱次兵、张元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吉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