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汉族,聊城大学教师。原告杜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娜娜、被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没能和好,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8万元,原告应予返还。双方结婚后,原告经常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而后回娘家。婚后仅9个月原告就提出离婚并与被告分居。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10.8万元彩礼钱皆是被告向亲朋好友借贷所得,被告以务农为生,现生活十分困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且现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橱一套3件、小组合橱一套4件、沙发一套3件、茶几一件、写字台两件、挂衣橱一件、碗橱一件、梳妆台一件、鞋橱一件、电脑桌一件、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清华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12床、单子10床。庭审时,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购买的海信42寸电视一台、婚后购买的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方面的纠纷。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人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至原告本次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钱10.8万元,且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家庭举债,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辩称收到被告给付彩礼8.8万元,不认可被告因此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及举债情况。被告针对给付彩礼的情况,申请证人安某乙出庭作证,安某乙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证人安某乙称:“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方给了证人2万元,证人给了原告的母亲。这2万元包括见面礼钱、认爹认娘的钱(改口钱)及给原告亲戚的包袱(礼品)钱。2万元不属于彩礼钱。之后被告方给了证人8.8万元,证人给了原告的母亲,这8.8万元包括换贴钱、见大面钱。”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称证人对彩礼概念不清楚,2万元应该属于彩礼钱。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彩礼8.8万元。针对因婚前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陈述,被告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人代某是被告姨家的哥哥。证人代某称:“被告生活贫困,过事需要举债,2015年05月份被告父亲安文岗因为被告安某甲交彩礼钱借过我4万元。借据是2014年05月03日出具的,不是当时打的,是借钱两个月左右的时候打的。”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欠款时间含糊其辞,明显有虚假成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就因婚前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主张另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安某甲,因结婚向女方支付彩礼108000元,均系向亲朋借贷所得。其父母是农民,经济收入极其微薄,为孩子结婚支付彩礼十多万元,导致其并不富裕的家庭陷入十分困难境地,艰难度日,所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该证明盖有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民安某甲,因结婚给付彩礼,全家举债,造成家庭生活艰难维持,生活极其困难‥‥‥”。该证明盖有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公章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质证时称: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杨村村委会无法证明被告给付彩礼是向亲朋借款所得,也没有能力查清被告有没有借款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综合案件整体审理情况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本院认定被告方因婚前支付彩礼影响了家庭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5)冠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本院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没有和好,至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婚前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原告方收到的彩礼钱应适当返还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安某甲彩礼钱15000元。三、原告杜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杜某、被告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