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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葛瑞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瑞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肥西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先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瑞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瑞峰及其辩护人朱先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葛瑞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舒城县境内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8KM+7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房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的“光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房某1受伤,房某2当场被碾压死亡。案发后,时在现场的唐某立即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10月1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瑞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房某1经法医鉴定: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葛瑞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葛瑞峰与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人葛瑞峰额外补偿死者10万元,预付伤者医药费2万元,且已履行,葛瑞峰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唐某、王某、盛某2真、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1的陈述;被告人葛瑞峰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瑞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另致一人轻伤,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辩护人发表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的辩护意见,系主观推断、分析,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瑞峰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经双方协议,被告人额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瑞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