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旭犯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86号罪犯陈旭,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66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